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V-114-抗-72-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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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創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陞昇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曾儀庭即曾淑儀 抗 告 人 謝馨毅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22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謝馨毅未曾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相對人未曾將系本票提示予抗告人請求付款,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爰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而經提示後,尚有新臺幣(下同)1,855,525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無違。抗告人固抗辯系爭本票未為提示乙節,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拒絕證書或其他已為提示之證據,原裁定自屬適法。至於抗告人謝馨毅究否未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是否曾提示系爭本票,則屬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提民事訴訟解決之,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111年5月17日 4,168,858元 113年10月1日 113年10月1日 備註: 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付,付款地臺中市○○路0段000號2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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