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DV-114-抗-73-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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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陳宏价 相 對 人 洪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1130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 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並有明文,此一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委員會,統一處理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上開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3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並由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司票字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受僱人事後是否轉交或何時轉交抗告人,均不影響其效力。是抗告人提出抗告之法定期間,應於114年1月3日屆滿(不變抗告期間10日,無需加計在途期間),惟抗告人遲於同年月14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有抗告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司票字卷第23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抗告,於法無不合,是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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