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V-114-抗-76-2025031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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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戴沅莘即戴豐榮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 1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9萬元,到期日113年11月12日。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97萬662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應係相 對人自行偽填偽造;又縱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不完備,自無由持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抗告人雖抗辯其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無論屬實與否,核屬就票據債務存否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按本件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業經記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此有系爭本票可按,相對人並已表明其屆期提示,抗告人空言否認,未舉證明之,自難遽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