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DV-114-抗-8-20250319-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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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再 抗告人 許宸碩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禾盛建設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再 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 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提起再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如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前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8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1,500元,亦未釋明其是否具有律師資格,且迄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