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V-114-抗-80-2025031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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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鍾昇財 相 對 人 劉夢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4年2月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 第1012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抗告人所簽發票號WG 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09年12 月24 日,到期日110年1月24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交付予相對人,與相對人間無借款情事;且與他人間之借貸關係,亦於到期日前,已清償完畢,因持票人無法聯絡而未取回本票;該票據並已時效消滅,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自不得向抗告人請求給付,原裁定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 本票1紙,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見原審卷第5頁)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如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債務已清償完畢,而系爭本票追索權已罹於時效,且兩造間互不認識,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惟關於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所涉之事實尚待調查認定,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於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為此爭執。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文件形式上認定本票已屆清償期經提示未獲支付,且認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要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