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V-114-抗-81-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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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江蘇于琳 相 對 人 李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127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票金額與實際金額不符,為此提起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該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本票金額與實際金額不符等語,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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