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清算人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V-114-抗-88-20250312-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黃至華 相 對 人 黃計榮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911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為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源大中公司)之債務人,至少積欠該公司新臺幣(下同)150萬4015元(143萬4015+4萬+3萬),客觀上難以期待能持平處理該公司之清算事務,故該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委任相對人為清算人,有違民法第106條規定。該決議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裁定准許源大中公司之清算人變更為相對人,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查源大中公司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04號(下稱204號 )裁定解散確定,復經該公司董事即抗告人、黃敬翔及吳濬彤等3人以法定清算人身份,向本院聲就任清算人,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司司字第100號(下稱100號)事件准予備查。又依源大中公司公司章程第4條規定暨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該公司資本總額為1480萬元,分為148萬股,每股金額10元,分次發行。而該公司登記實收資本總額為8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普通股80萬股。嗣源大中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有14人,代表股數合計80萬股,佔已發行股總數100%,已達該公司股東會決議之出席股份總數。系爭股東會已就解任原清算人部分,以經出席股東代表股數48萬3484股,佔總股數60.44%同意,決議通過解任原清算人抗告人、黃敬翔及吳濬彤等3人。另就選任清算人部分,以經出席股東代表股數44萬9236股,佔總股權數56.15%同意,決議通過選(委)任相對人為清算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100號事件卷宗,並據相對人提出股東臨時會通知書、會議事錄暨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股東名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204號裁定為證(見1911號卷第11至44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三、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程序,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備查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倘兩造間就實體之法律關係存有爭議,自得另行爭訟解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非抗字第122號裁定參照)。準此,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相關當事人如有爭議,應依實體訴訟解決,並非法院於處理聲報清算人之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 四、次查系爭東會所為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之決議,是否有違反 民法第106條規定,而屬無效一節,乃屬實體之法律關係,揆之上開說明,應依實體訴訟解決,並非本件聲報清算人之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況民法第106條規定禁止雙方代理,如經本人許諾,亦得發生效力,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參照)。本院經形式審查卷內相關事證後,認相對人聲請變更其為源大中公司之清算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准變更源大中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並無不當。從而,抗告人徒執上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