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V-114-抗-89-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賴信杰 相 對 人 覃照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40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僱用抗告人開車載貨,因抗告人不慎 造成車損,相對人要求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損害賠償之用,惟票面金額與相對人實際受損金額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損害賠償之用,且票面金額與相對人實際受損金額不符等節,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民國/新臺幣): 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8月18日 100,000元 113年8月18日 113年8月18日 CH572978 002 113年8月18日 100,000元 113年8月18日 113年8月18日 CH572979 003 113年8月18日 100,000元 113年8月18日 113年8月18日 CH572980 004 113年8月18日 100,000元 113年8月18日 113年8月18日 CH5729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