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V-114-救-10-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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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羌唯 相 對 人 楊智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3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14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業已提起上訴,本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因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重度手冊,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之情事而無工作能力,且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立法理由㈢:「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依其反面解釋,如非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審查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准許法律扶助者,自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復按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即本 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下稱本件訴訟),因無資力支出二審訴訟費用,已向法扶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惟該收據僅得釋明聲請人曾提出法律扶助之申請,並非已獲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臺中分會函詢結果,聲請人為提起上訴,確曾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然該分會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認本件按一審判決內容所載,申請人即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多期房租均未繳納,且租期業已屆至,又原審關於假執行反擔保金之裁判並無違誤之處,經評議,申請人請求礙難准予扶助,而以「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為由,駁回其申請,而未准予法律扶助,有該分會114年1月24日法扶中字第1140000002號函及審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足認本件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 (二)聲請人固陳稱其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定無工作能力 者,並提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北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關懷通知書、與社工人員間之簡訊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惟低收入戶標準係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分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前述主張縱然屬實,上開證據至多僅能釋明其符合低收入戶標準而可獲得生活扶助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係處於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狀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使本院得即時調查並信其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等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準此,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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