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V-114-救-14-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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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 院114年度重國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且車禍重傷而無法工 作,國稅局財產清單中亦無任何財產,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據其提出新竹市東區低收入 戶證明書為證,惟低收入戶證明書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故聲請人縱申請低收入戶獲准,亦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準此,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應納裁判費,則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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