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V-114-救-19-20250205-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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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蔡惠丞 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顏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明。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民眾,其起訴 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准許在案,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主張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為佐,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相關卷證,難遽認聲請人起訴係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