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DV-114-救-23-20250304-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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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 4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年收入 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未達臺中市每月最低生活費,難以維持基本生活,日常全賴救濟渡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尚有七旬母親需奉養,並積欠健保費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然存款僅有3元,而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等,且因無經濟信用資格而遭銀行行庫拒予信用借貸,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聲請人前於另案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民事裁定認聲請人依前述無資力情節以為釋明,而准予訴訟救助,為免裁判結果分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之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雖提出臺中 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民國114年1月至114年12月)、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本院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27日府授社助字第11302641341號公告、本院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民事裁定為證。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聲請人名下尚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營利給付所得,並非無資力之狀態。至上開中低收入證明書僅係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核定標準之證明書,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另案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執行命令,充其量顯示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存款、欠費及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等情,以及其他案件之訴訟救助及執行情形,尚無從憑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等情事。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準此,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