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V-114-救-24-20250225-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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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因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 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年收入所 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無財產可供變賣,且存款僅3元,尚有母親須扶養,並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法院債務105元,復因無經濟信用資格,遭銀行行庫拒予信用借貸,伊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伊曾檢附上開相同之事證,於另案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伊無資力之狀態仍繼續存在至今,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雖據其提出臺中市西區中低收 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民國114年1月至114年12月)、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本院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27日府授社助字第11302641341號公告及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惟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復觀之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名下尚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營利給付所得,並非全無所得,尚難因此遽認聲請人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至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本院行政訴訟及民事裁定、執行命令,僅得顯示聲請人之戶籍資料、郵局存款、欠費及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等情,以及其他案件之訴訟救助及執行情形,亦無從憑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等情事。此外,聲請人又未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