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DV-114-救-26-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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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楊誼盈 上列聲請人因與張証嵐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並經核定准予發給緊急生活扶助金,顯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請求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離婚、監護、扶養等准予全部扶助及扶助種類為訴訟代理及辯護,其他契約准予全部扶助及扶助種類為法律文件撰擬)以為釋明,經本院向該會電話詢問結果,聲請人確實為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救助之標準而准予撰狀,並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臺中市○○區○○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示符合「特殊境遇家庭-緊急生活扶助、身分認定」補助資格在卷為證,另經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1號履行契約等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所為之請求及主張,尚待審理調查,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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