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V-114-救-36-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阮金虹 相 對 人 吳羽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09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應預納訴訟費用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惟聲請人僅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之國籍,目前僅具簡單溝通能力,但不具備理解文字之能力,難有正當穩定之工作而生活貧窮,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之資料可憑,無力負擔本案上訴應繳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於本案第一審法 院113年11月4日審理中自承:我聲請法律扶助沒有通過,他們沒有要幫我派律師及寫狀紙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92號卷第60頁),並於114年3月14日具狀稱:聲請人經准予法律扶助者為他案離婚事件等語,係屬法律扶助基金會於他案所為之判斷,其效力僅及於該事件,於本件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該條規定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可徵聲請人未就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為釋明,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與法顯有未合。據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