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DV-114-救-39-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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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許長志 代 理 人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07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考(本院卷第13頁),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聲請之內容,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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