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V-114-救-5-20250122-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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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汝成 住○○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 人 林靖涵 住同上 相 對 人 林汝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款項事件(114年度訴字第88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參照)。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參照);再按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6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提出臺 中市西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查低收入戶證明書乃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自無從憑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土地、車輛等財產,難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本件聲請與前開訴訟救助之要件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