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V-114-救-51-20250325-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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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楊湄鳳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 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4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財產又全遭他造執行、查 封,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證據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 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