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V-114-救-52-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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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黃宏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艾菲爾國際時尚有限公司、柯周秉宜(原 名周秉宜)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54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償還欠款乙案,本應於起 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悉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欠款之訴,人證物證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亦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訴訟費用乙節,僅提出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並未提出任何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難認有據,要難准許。 (二)又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五日內先行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8,390元,逾期未繳納,即以裁定駁回本件之訴,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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