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V-114-法-2-20250116-1
字號
法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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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號 聲 請 人 顧哲銘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謙信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3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修正捐 助章程,爰請求裁定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屬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又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召開第4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內容如附件所示,有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及修正對照表、衛生福利部114年1月6日衛授家字第1130015315號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13條部分,修正內容記載得 視業務需要聘任顧問,經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之,足認屬於與財團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有關,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是其所為上開變更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於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3條,此部分僅於文字上 增加「非以營利為目的」,及第1項增加「提供各項長期照顧服務,及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等語,與相對人財團組織或管理方法均無涉;第4條增加「現金」及將參仟萬元修正為「叁仟萬元」,第17條增加幣別「新臺幣」等語,僅係文字修正,內容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財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