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V-114-法-9-20250317-1
字號
法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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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9號 聲 請 人 詹廖明義 上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仁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仁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第 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七、二十八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 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仁愛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仁愛基金會)之董事長,仁愛基金會捐助章程因修正變更,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記錄、新、舊章程各乙份、修訂前、後對照表、主管機關核准修訂函、法人登記證書等,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照)。故民法所定就財團之管理監督事由,僅限於「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項。而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於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例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等,既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仁愛基金會之董事長,仁愛基金會於民國113年12月 31日召開第15屆第2次董監事會議決議修訂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有董監事會會議記錄、董監事會議簽到表、新舊章程、法人登記證書(均影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屬利害關係人,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就仁愛基金會章程變更事項,聲請法院准為必要之處分。 ㈡聲請人聲請變更仁愛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 第21條所示修正內容,係關於仁愛基金會董事、監察人任選限制之規定,第24條因於第28條已訂有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內容,故刪除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第27條修正預算送報時間;第28條修正決算送報時間與送報資料等,則牽涉仁愛基金會預算、決算報告,屬財團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有關,亦與仁愛基金會之精神不相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並無抵觸;復經主管機關會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114年1月22日中市社助字第1140009867號函許可辦理,有上開函文可參,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所示仁愛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修文 對照表第2條增列捐助財產種類與總額;第5條更改目的事業項目,核均非屬上述因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之修正變更,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無涉,即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財團法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章程,則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