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DV-114-消債全-23-20250203-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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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葉淑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聲請對債務人廖翊家執行其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人為債務人廖翊家之母,上開保險契約係聲請人借用債務人廖翊家之名義投保,該保險契約並非債務之人財產,自有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請裁定自公告之日起60日內,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尚未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惟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其條件需聲請人已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要件,現聲請尚未聲請更生或清算,自無合於保全處分裁定之所定之要件,故聲請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至聲請人之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而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