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V-114-消債更-34-20250318-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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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峻誠 代 理 人 黃珮茹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峻誠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615,601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11年 3月1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置協商成立,分132期、利率8%,自同年4月10日起每月 繳納約11,897元(債務1,042,182元,債權銀行4銀行),嗣 於112年4月間因經濟不景氣致伊之收入減少,在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 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36,3 94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 清單、111年3月11日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5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存摺(存款交易明 細)影本等為證。且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5號聲請 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雖於97 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 有困難,堪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 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凱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