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V-114-消債更-63-20250318-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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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緹妘(即李縈瑩即李文鏡) 代 理 人 黃敦彥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緹妘(即李縈瑩即李文鏡)自中華民國114年3 月1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3,302,556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9,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大甲區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 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 影本、員工在職證明書、勞保異動查詢、薪資明細表、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職薪資 證明、保險單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並有本院 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035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 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