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V-114-消債更-80-20250328-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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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宛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宛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6 ,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合計約 963,218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10月28日與 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11月10日起,分 100期、利 率6.88%、月付12,493元(債務1,456,164元,債權人 6銀行 ),惟因當時每月薪資收入僅1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後,而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於違約未繳款,是伊毀 諾係因伊工作所得不高之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 86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保險單資料、存摺影本、 薪資在職證明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1號 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提出之95年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同意書、收 入證明切結書等資料陰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 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當時收入不高 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 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 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