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V-114-消債清-1-20250124-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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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許思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思瑩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思瑩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於110年9月27日聲請 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裁定自112年8月29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即每月一期新臺幣(下同)1,102元,共計72期,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為79,344元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即大多數債權人不同意等情,有更生方案、期限確答函文暨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可參,合先敘明。 ㈡再查,本件因不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盡力清償,法院不 得認可其更生方案之說明: 1.本件債務人名下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0號、出廠年份西元2 010年之汽車,願提供回收獎勵金3,000元供分配;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出廠年份西元2016年之普通重型機車,殘值為2,000元;另有國泰世紀產物人壽保單價值37,436元,以上合計為42,436元(計算式:3,000元+2,000元+37,436元=42,436元。又債務人目前從事清潔工,每月收入約24,000元,租金補助4,000元,而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6,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113年10月8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而債務人之子(姓名詳卷)係00年0月0日出生,已成年,目前就讀建教合作之專業學校,且其郵局帳戶自108年9月起有數筆大額金流入帳,於更生履行6年期間應足以維持自身生活所需,應予剔除。 2.則債務人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必要生活費用,其餘額每月約為11,389元(計算式:汽車回收獎勵金3,000元+機車殘值2,000元+保單價值37,436元=424,36元,42,436元÷72期=589.3元,24,000元+4.000元-16,000元=12,000元,12,000元x9/l0=10,800元,589.3元+10,800元=11,3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1,102元,顯未逾前開餘額11,389元,已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自不能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本件實難認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係屬盡力清償,本院不能認可其更生方案。 ㈢從而,本件更生方案未獲債債權人會議可決,且亦難認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函詢兩造對更生轉清算之意見後,債務人固唉表示可由成年子女提出書面保證,惟仍未提出屬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與上揭法律規定不合,另據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認債務人面對債務之處理方式顯無誠意,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在卷,又本件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另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