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糾紛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V-114-消小上-1-20250310-1
字號
消小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蕭容欣 被 上訴人 臺中市私立美樂地托嬰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5月24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消小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日托嬰 中心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4條既已明定六項因可歸責兒童家長之事由,托嬰中心得終止契約。第16條亦明定因不可抗力因素,雙方得終止契約。惟原審率認上訴人之女確有與其他送託兒童不當肢體接觸,而托嬰中心可片面任意解約,並依此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容有違誤。又本件企業經營者明知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上訴人之子僅2足歲,心智行為及語言發展均未成熟,縱有咬人之托嬰常見行為,應當妥適管理,或與上訴人探討尋求專業人士協助,不能為便於托嬰中心管理,而不遵契約內容,任意解約,故該行為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以其於原審提出之相同主張為上訴理由,未具 體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