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V-114-監宣-104-2025021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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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黃○秋 相 對 人 洪○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板橋○○郵局存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50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及指定黃○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現聲請人為照顧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日常生活開銷之必要,須處分其財產,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紀錄、同意書、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0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相對人之板橋○○郵局存摺封面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之生活照顧均仰賴其監護人即聲請人協助處理,並有照顧、醫療、養護等費用需支出,故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處分,用以支付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及照養等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綜上,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尚符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為確保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相對人之用,併諭知相對 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板橋○○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日後聲請人非為相對人之利益(如支付其日常生活、醫療、照護等費用或其他正當用途)外,不得擅自使用或移轉相對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須負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法律責任,特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8.5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二、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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