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V-114-監宣-107-2025032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李○○ 相 對 人 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 礙,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會議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 ⒊親屬系統表、國民身分證影本。 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⒌身心障礙證明。 ⒍光田醫院身心科醫師出具之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極重度智能不足,其程度屬於極嚴重程度,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