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V-114-監宣-130-2025021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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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張OO 相 對 人 張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鑒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籍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14樓,而聲請人亦陳稱:相對人雖曾短暫住在臺中之醫院二十幾天,然目前已經轉到OO的OOO醫院附近之醫療院所了,且依相對人之狀況及其主要生活區域都在北部,希望本件可移轉管轄到新北地院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則相對人顯有久住於戶籍地之意思,日後亦會繼續長期居住在該處,戶籍地為其實際住居所。再依聲請意旨所載,相對人因大腦動脈瘤破裂導致腦出血,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則相對人亦不適宜在本院進行勘驗。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以利當地法院就近前往實際鑑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