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V-114-監宣-134-2025021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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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何○○ 相 對 人 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   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住所係設於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現居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老人養護中心,此業據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明,並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專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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