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監護人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V-114-監宣-137-202502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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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相對人乙○○之監護人。 二、指定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02年度第970號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梁順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原監護人梁順吉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死亡,故聲請改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 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 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3項、第4項分別有明定。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2年度監字第970號民事裁 定、確定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OOO出具之同意書可憑。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改定本件聲請人為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第1109條第1 項分別有明定。準此 ,監護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