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CDV-114-監宣-14-2025010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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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亨 相 對 人 童○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前經鈞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15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今經親屬團體會議及開具財產清冊人林○樊同意,須出售相對人名下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不動產,爰請求許可聲請人將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予以處分等語。 二、  ㈠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㈡家事非訟事件,既係聲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依其個別 特殊之功能性目的,請求國家予以保護,則聲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自仍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以釋明保護之必要及促進程序之進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15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林○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影本為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再聲請人主張有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必要等情,固據其提出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然未提出就本件聲請人所欲處分之相對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本院函請聲請人補正欲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資料,然迄今均未補正上開資料,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基此,自難認本件所欲為之「具體處分」有其必要且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未盡其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本院尚難認上開出售相對人不動產之行為係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本件聲請經核與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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