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CDV-114-監宣-142-2025030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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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王○傳 代 理 人 賴皆穎律師 相 對 人 王○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區農會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161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胞兄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配偶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今為照顧養護相對人之身體或其利益,並經親屬團體會議及會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輔 宣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相對人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準此,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目前仍需就醫、治療與看護,且經親屬團體會議決議、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表示同意,故處分上開不動產用以支付、安排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護等生活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   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相對人之生 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相對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36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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