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監護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V-114-監宣-154-2025031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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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張○○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04年度監宣字第91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相對人之胞弟張○○為其監護人,惟張○○於113年10月9日死亡,今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姊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094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是當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死亡時,法院得依聲請另行選定適當之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 字第91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相對人之弟張○○為其監護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並有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91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而相對人之原監護人張○○於113年10月9日死亡乙節,亦有親等關聯資料為憑,是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之原監護人既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為四親等內之親屬,其聲請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有據。 ㈡、又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歿,其親屬均推選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等關聯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存卷可查,是本院綜合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屬適當之人選,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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