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V-114-監宣-179-202503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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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陳蘭忠 陳蘭國 相 對 人 陳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蘭忠、陳蘭國(下稱聲請人)均為相 對人之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第702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相對人之母陳劉金蘭擔任其監護人,及指定陳蘭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原監護人陳劉金蘭死亡,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62號民事裁定另行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共同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弟媳吳翠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目前在私立長照機構接受長期照護,已積欠照護費用,其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19號裁定許可辦理抵押借款,然因聲請人信用瑕疵無法申貸,為相對人之利益,須處分相對人系爭不動產用以支付前開照護費用,爰依法聲請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長照中心催繳費用6萬0885元之存證 信函(本院卷第7頁)、戶籍謄本(同卷第29~31頁)、親屬系統表(同卷第32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6~37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全期房屋稅籍證明書(同卷第38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7~49頁)、107年度監宣第702號、110年度監宣字第462號裁定(本院卷第50~51頁),可認為真。 (二)綜上,相對人既已積欠照護費用而遭催繳,處分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價金支付照護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本件聲請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監護人處分相對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本件聲請人業已陳明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1500萬元,爰併諭知相對人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1.00平方公尺) 1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號(門牌:忠勇路12之14號)(總面積:112.10平方公尺)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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