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DV-114-監宣-192-2025030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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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徐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一、載明本件聲請之相對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 姓名,及填寫聲請狀之其餘各欄位後,於家事聲請狀末簽章。 二、提出本件相對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三、相對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或最新之診斷證明書。 四、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五、監護宣告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表(應有「三名以上」之成年親 屬,如有不足三人,請說明原因,另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相關欄位應載明姓名,不得以甲、乙代之,會議紀錄表應有全部參與會議人之簽章)。 六、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出具之同意書(註:監護人與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得為同一人)。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 ,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且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5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徐鄭麗真具狀聲請監護宣告,然並未載明 相對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姓名,亦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願任書、親屬同意書等文件,復未於家事聲請狀末簽章,則聲請人之聲請已非合乎程式,且本院亦無從進行調查,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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