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V-114-監宣-2-202503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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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 代 理 人 洪宇謙律師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人林○○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因智能不佳, 欠缺辨別事理能力,爰依法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請選任相對人之姊林文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鈞院認相對人未達受監護宣告程度,則請參酌鑑定報告,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及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同意 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及身心障礙證明,並調閱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親等關聯資料,且審酌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廖俊惠醫師出具之鑑定書,鑑定意見為: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他心智缺陷即智能不足),其其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鑑定書可佐,是本件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裁定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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