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V-114-監宣-40-2025021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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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張仁憲 相 對 人 張秀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以相對人所有之臺中市○里區○里段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坐落之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子,因相對人目前收入僅有每月 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4049元,113年平均每月開銷為3萬5085元,現金已不敷使用,聲請人前經105年度監宣字第656號裁定指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擬向銀行貸款,以相對人名下臺中市○里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品,所貸得之金額用以支付相對人每月生活費,而由聲請人負責清償利息,以減輕扶養之經濟負擔,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以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財產(第6~7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張仁忠同意書(第8頁)、親屬系統表(第9頁)、105年度監宣字第65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第10~12頁)、全戶戶籍謄本(第13~15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第16頁)、土地所有權狀(第17頁)、勞動契約(月支工資2萬1200元)、相對人郵局存摺(第45~46頁)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欲就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為辦理貸款而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自應經法院許可,又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亦不具有獲致收入或增益財產之能力,故系爭不動產實為相對人將來生活之重要保障,參諸前開證據,足認聲請人之處分行為,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不影響其起居照護,而屬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許可其以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品,向金融機構貸款支付相對人日常生活費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 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