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V-114-監宣-43-202502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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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石OO 相 對 人 劉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石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劉OO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石OO為相對人劉OO之妻,相對人因腦 幹淋巴瘤,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劉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子劉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  ⒌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劉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劉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清泉醫院民國114年1月27日清泉字第1140800014號函暨成年 監護宣告鑑定書。  ㈡相對人之綜合認知功能達嚴重缺損範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OO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劉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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