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CDV-114-監宣-6-2025030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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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盧○傑 相 對 人 吳○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錚(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盧○傑(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吳○錚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逢(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錚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傑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於 民國113年1月26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爐內出血、水腦症、呼吸衰竭等病症,目前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盧○傑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母親吳○○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吳○錚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盧○傑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母親吳○○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資料。 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⒌本堂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 ⒍吳○○逢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澄清綜合醫院(平等)身心內科醫師劉金明出具之監護(輔 助)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腦部創傷,精神障礙之程度重大,應為監護宣告。 准依聲請人盧○傑聲請對相對人吳○錚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盧○傑為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吳○○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