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V-114-監宣-65-2025032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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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阿茲海 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配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配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及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⒋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澄清綜合醫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書。 ㈡相對人目前呈現重度失智症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已經完全無法自理,無法獨自站立及行走,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無回復可能性,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以,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