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V-114-監宣-82-2025021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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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2號 聲請人 即 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相對人 即 監 護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關係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蓋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地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參照)。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之事件,關係人即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戶籍雖在「臺中市○○區○○里○○巷00號」,惟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47號裁定為監護宣告時,即已入住址設:「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之群力康復之家,現仍居住該址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受監護宣告人於群力康復之家既已持續3年以上之安置養護,顯見其現時之常住處所地應為群力康復之家。復以其監護宣告事件係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進行審理及調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受監護宣告人之實際住所地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俾能便利受監護宣告人就近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及連貫性。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