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V-114-監宣-97-2025031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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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身體多處 骨折術後合併肢體無力,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照顧,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姊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 同意書。  ⒊親屬系統表、國民身分證影本。  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⒌身心障礙證明。  ⒍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身心內科劉金明醫師出具之監護宣告 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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