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4-監宣-98-2025033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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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8號 聲 請 人 乙OO 代 理 人 王怡潔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甲○○於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第60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與其他家族成員共有,其他共有人於前開監護宣告裁定前,已與訴外人范O軍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而因聲請人仍得清楚搖頭、點頭表達自己之意思,聲請人並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詢問相對人是否有出賣之意願後,經相對人點頭同意。後經訴外人范O軍指定新O齊股份有限公司為承買人,聲請人復於113年7月8日經詢問後點頭表示同意。 ㈡因其他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持份均已逾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之2/3,故相對人除難以單獨使用收益外,亦無法阻止其他共有人以多數決方式出售。又若相對人得與其他共有人一同出售持份,亦能獲得更高價格,而承買人出售之金額顯逾實價登錄價格,對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均為有利。倘若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企圖謀取買賣價金,大可於系爭不動產持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價金後,再聲請監護宣告,且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持份所得之價款,依不動產賣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將由台新銀行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再若系爭不動產未於期限內完成買賣程序,恐導致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需支付違約金,反而有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㈢相對人名下帳戶截至114年3月3日之餘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 )2,074,753元,而其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房屋貸款尚有565,614元未清償,扣除相對人現住之房地,其可動用之資產僅有1,509,139元。相對人自中風後不良於行,生活仰賴外籍看護專職照顧,每月所需看護費用約為3萬元,其他日常開支約2萬元,此費用尚不包括因疾病就醫、復建等醫療費用,若不處分系爭不動產,以現有資產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至多兩年便用罄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60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家事法庭備查函、新O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7日(114)美管字第2502005號函、受監護宣告之人台新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看謢人員薪資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務,需受 長期療養照顧,而其目前每月之生活與看護等必要費用,所費金額不貲。現相對人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在相對人尚未受監護宣告前即分別於113年3月28日、113年7月8日與訴外人訂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以出售系爭不動產,並訂有違約金之約定,自有依約履行該買賣契約之義務。又考量系爭不動產係相對人與他人共有,處分確屬不易,現其他共有人,均已同意將該不動產出售,若於此時出售系爭不動產,將可避免日後單獨出售之困難,再依聲請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出售價格,已顯高於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價格,是現若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處分,將較不損及相對人資產之價值,復可靈活用以支付相對人之照護及醫療費用,對於相對人而言,尚難認有何不利。是以聲請人以上開情由而為本件聲請,應認確有必要,亦即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為相對人之利益為之甚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設於台新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其附屬 建物、地上建物、增建部分等全部之持分(權利範圍:1/6)。 四、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其附屬建物 、地上建物、增建部分等全部之持分(權利範圍: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