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CDV-114-破-1-20250102-1
字號
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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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家秀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之0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負債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已無可 供償還之財產,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此觀破產法第 57條規定即明,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又同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規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故如債務人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令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 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1至19、27至31頁),聲請人資產為0元,負債為398萬6391元。準此,堪認聲請人之負債固大於資產,惟因聲請人並無財產可組成破產財團,縱令宣告聲請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揆之上開說明,本件應無宣告聲請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