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V-114-簡上附民移簡-12-20250317-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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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號 原 告 廖宥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才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規定。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李才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2,356元。惟其中關於請求機車修理費用5萬7,929元部分,並非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非屬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原告自應繳納此部分之裁判費。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部分為5萬7,929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