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V-114-簡上-28-202501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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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吳俊融 被 上訴人 顏琇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 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到 院,對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提出上訴。惟觀其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聲明欄記載:「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所載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事實及理由欄則僅記載:「核上訴人奉接鈞院113年度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對該判決之認事用法,殊有不服,爰聲明上訴如上,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暨相關事實及證據,且迄未表明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程序自難謂合於法定程式,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及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