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V-114-簡上-50-202503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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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朱達俐 被上訴人 林長華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複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7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4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准上訴人以新臺幣82萬1900元為 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判命上訴人將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本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8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漏未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聲請於本院判決前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裁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主文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截至 目前為止已超過40萬元,倘上訴人將其房地及證券全部出售,被上訴人將來恐無法受償,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隨訴訟期間經過,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也會隨之增加,故仍有先行假執行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聲請。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準用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免為假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免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依職權裁量之。經查,被上訴人業執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0602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被上訴人聲請遷讓房屋及將上訴人持有之股票變價以清償金錢債務之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均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假執行裁判之執行本質仍為終局執行,一旦實施假執行程序,其效果與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同,故對上訴人權益確生重大影響,上訴人對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已提起上訴,則其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准其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又本件考量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暫不為執行,日後可能受有無法獲償、難於抵償之損害,審酌上開情節,認上訴人提供擔保金以原審核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82萬1900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就供擔保免假執行之上訴部分為有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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