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託管物品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CDV-114-簡抗-1-20250303-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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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何思遠 相 對 人 何小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託管物品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84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發生之相關人、事、時、地、物均發生 在臺中市,開庭需通知相關證人或調閱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監視錄影亦在臺中市,不可能為了相對人1人而須遷移北上。相對人稱因上班無法到臺中市,實屬託辭,相對人年逾70歲,早已退休,抗告人父母在世時,相對人每月都到臺中領取抗告人父母之退休金及老人補給,相對人不願意到臺中係因不願面對現實,將本人物品占為己有,不肯交還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其係主張其所有之金 飾原委由其繼父保管,由其繼父存放在臺灣銀行之保險箱,而其繼父之財產均係由相對人代為處理,故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託管之金飾。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有相對人之民事答辯暨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核與其個人戶籍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15頁),足認相對人之住所地並非本院管轄之範圍。此外,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之居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抗告意旨以本件訴訟相關原因事實發生在臺中市,主張本院有管轄權,難認有據。綜上,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並非本院轄區,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合法,從而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本件訴訟相關原因事實發生在臺中市,北上應訴舉證不便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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